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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方建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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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441920061016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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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弟等故意伤害、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懿德公司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周小弟等故意伤害、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懿德公司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纪昌;注册地:上海市长清路2315号218室;办公地:上海市耀华路395号。
诉讼代表人:朱燕萍,系懿德公司负责人。
辩护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文凯,上海市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小弟(曾用名周小棣),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耀华路395号;曾于1982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川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青,上海市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建,上海市翟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建刚,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懿德公司总经理,住上海市龙东大道l号w107,户籍地上海市东泰路200弄2号17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勇、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广奎,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周氏(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耀华路579弄112号101室,户籍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建新村聚鑫路1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虹、周静,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盛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灵岩南路769弄23号1101室,户籍地上海市永泰路775弄106号3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凌敏贤,上海市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震方,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大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5号,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永太镇水清村9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明平,上海运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恒心(曾用名贺杰),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小中林街96号,户籍地安徽省灵壁县黄湾镇黄湾街居委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涂洪见,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5号,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永太镇群益村5组41号;曾于2004年12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于2006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小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306号,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象山村3社3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维洪,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5号,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黄鹿镇福沟村1组40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单位懿德公司,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徐建刚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5、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陈卫星,代理检察员胡春健、缪生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尹明华的诉讼代理人曹海燕、沈亮,被告单位懿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燕萍及辩护人陶武平、周文凯,被告人周小弟及其辩护人徐晓青、翟建,被告人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唐勇、孙颖,被告人李广奎及其辩护人孙虹、周静,被告人姚伟及其辩护人凌敏贤、张震方,被告人曾大宇及其辩护人辛明平,被告人贺恒心、涂洪见,被告人刘小军及其辩护人钱昌杰,被告人王维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因本市浦东新区懿德居住区(一期)开工典礼等事与西子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及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产生矛盾。2007年8月27日,周小弟纠集徐建刚、李广奎至上述工地滋事。途中,周小弟授意李广奎教训上海西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房产公司)经理尹明华。李广奎遂指使被告人姚伟伺机殴打尹明华,并将徐建刚提供的尹明华所驾车辆的车牌号码告知姚伟,由姚让被告人曾大宇并纠集被告人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等人共同实施。
2007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庞发安(另案处理)等人驾驶假冒车牌号为沪FF9172的奇瑞轿车至本市三林镇新华西路红旗村张家弄87号附近伏击尹明华;当尹明华驾驶其车牌号为沪DB9112的别克轿车途经时,曾大宇即向刘小军发出信号,由刘驾奇瑞轿车撞击别克轿车,贺恒心、涂洪见等人即持事先准备的自来水管击打下车查看车损的尹明华,致被害人尹明华颅脑损伤及四肢四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事后,姚伟向曾
大宇等人支付了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酬劳”。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2001年4月,被告人周小弟以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名义从原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受让三林懿德地块2536.048亩土地使用权。2001年9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共谋以“联合开发”名义按每亩57万元至125万元不等的价格将上述地块分别非法转给上海阳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西子公司、上海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和环境公司。懿德公司及周小弟控制的其他相关公司先后收取上述单位支付的款项共计20亿余元。
三、职务侵占事实
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徐建刚利用担任懿德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私自截留、假借支出绿化费等手段,分别将644.5万元公司资金划入上海联宏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上海宝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通过提现、转账等方式将上述钱款非法占为己有。
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周小弟等九名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懿德公司和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建刚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644.5万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且数额巨大。被告单位懿德公司、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翻供,故不具备自首情节。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害人尹明华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周小弟的授意对教训被害人的结果没有任何限定,被告人曾大宇等人实施了持铁棒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行为,应认定周小弟等九名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本案犯罪后果严重,给被害人及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庭对九名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单位懿德公司及其辩护人提出:懿德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懿德公司并没有倒卖土地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仅是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阳光公司、西子公司、环境公司等单位,后者取得的是土地联合开发权而非土地使用权;其二,本案中与阳光公司等单位签约和实际履约的主体主要是新世纪公司而非懿德公司,故懿德公司并非犯罪主体;其三,懿德公司并未获得非法利益,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
被告人周小弟辩称:1.其只是在2007年8月27日下午在与徐建刚、李广奎去三林懿德工地的路上,讲过一句要教训尹明华的气话,但并没有叫李广奎去殴打尹明华;2.其并未实施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行为,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等单位之间系土地合作开发关系。
周小弟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周小弟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理由是周仅讲过一句要教训尹明华的气话,并没有明确授意李广奎找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周在主观上并无伤害尹明华的作案动机和故意,仅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2.周小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理由是:其一,本案中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等单位之间是通过股权转让、受让方式进行土地合作开发,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及房地产市场的通常做法。其二,周小弟一方对涉案地块进行了大量开发活动,与西子公司、阳光公司等单位之间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双方属联合开发性质。其三,懿德公司对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已经得到相关政府文件的确认。
被告人徐建刚辩称:1.其并没有参与伤害尹明华的讨论,也没有向李广奎提供过尹的车牌号码。2.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理由是本案应属土地联合开发性质而非土地使用权的非法买卖。3.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涉案的644.万余元钱款系周小弟依约支付的报酬。
徐建刚的辩护人提出:1.起诉指控徐建刚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徐建刚向李广奎提供尹明华车牌号码的行为,仅有李广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徐没有伤害尹的动机,即使车牌号码是徐建刚提供的,也不能证明徐主观上有共同伤害的故意。2.徐建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理由除了周小弟的辩护人提出的前述理由外,另提出:其一,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院裁判文书,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的合作方式合法有效。其二,徐建刚是懿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行为只是履行其工作职责,不应以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3.徐建刚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其一,周小弟曾许诺徐建刚通过参与懿德地块项目可获5000万元报酬,双方尚未结清此款,故徐建刚所获涉案钱款应属周小弟所给的报酬性质。其二,徐收到的金莺公司钱款并不属于懿德公司所有,故该部分钱款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的对象。其三,徐建刚曾促成了阳光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合作,徐依约可从前者获得中介费450万元,起诉指控徐建刚侵占的644.5万元中可能包含此款。
被告人李广奎辩称:其没有指使姚伟殴打尹明华。
被告人李广奎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李广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李广奎、周小弟、姚伟三人在事发后有过攻守同盟,三人的供述不能作为认定李犯罪的证据。周小弟与姚伟早就认识,不需要通过驾驶员李广奎指使姚伟。
被告人姚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姚伟的辩护人提出:姚伟在到案后第一次询问中就如实交代了作案事实,可认定为准自首;姚到案后揭发了同案犯共同犯罪的事实,促成本案告破,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酌情对姚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曾大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大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大宇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曾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恒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涂洪见辩称:其没有打击被害人头部,在事后对同伙称其打击被害人头部只是为了逞英雄。
被告人刘小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小军的辩护人提出:刘系受人指使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结合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建议法庭对刘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维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供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股权转让书、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备忘录、股权转让协议、懿德公司相关股东的决议,《懿德居住区征地、养老、三通一平成本应支付情况》、《懿德居住村民动迁成本情况》、《懿德居住区多层动迁房成本预测》、懿德公司2007年度《资产负债表》、懿德公司2007年度《利润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懿德公司与其他单位的土地合作开发方式合法有效,懿德公司并未从中获利等。徐建刚的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陈龙泉的证言及收据若干,以证明涉案钱款系徐应得的报酬。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因意图继续控制本市浦东新区三林懿德居住区项目而与西子房产公司、环境公司产生矛盾,并对西子房产公司经理尹明华等人不满。2007年8月27日,周小弟与徐建刚、李广奎至上述项目工地滋事途中,周授意李找人“教训”尹明华。李遂指使被告人姚伟具体实施,并将徐建刚提供的尹明华所驾车辆的车牌号码告知姚。姚即雇用被告人曾大宇并由曾纠集被告人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等人伺机作案。2007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庞发安(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伏击参加懿德居住区项目股东例会后回家的尹明华。当尹驾驶其车牌号为沪DB9112的别克轿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三林镇红旗村张家弄87号附近时,王维洪先骑自行车欲撞击尹驾驶的轿车未果,而后刘小军驾驶假冒车牌号为沪F9172的奇瑞轿车从后面撞击该别克轿车。在尹下车查看车损时,贺恒心、涂洪见、庞发安即持事先准备的铁管上前打击尹,其中,涂洪见打击了被害人尹明华的头部,三人的打击行为致被害人尹明华颅脑损伤及上下肢多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事后,姚伟给曾大宇等人3万元的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尹明华的陈述证实,他所在的西子房产公司及另一大股东环境公司因浦东三林懿德居住区项目股权问题与周小弟存在矛盾。为排除周小弟的干扰,两家股东决定采取一致行动,向法院起诉解决股权纠纷问题。因为一旦胜诉,可以使周小弟无法再对该项目进行控制,并使徐建刚无法从懿德居住区项目中获取周小弟承诺的巨额“介绍费”,周小弟和徐建刚对他积极促成两大股东联手行动十分不满。2007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他在浦东新华路上的懿德居住区项目工地上开完例会后返回浦西。途中,当他驾驶牌照号为沪DB9112的黑色别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过三鲁路路口50米左右时,他感到车尾被撞了一下,即下车查看。这时,从撞他的一辆类似于普桑的轿车上下来三个男子,年纪在30岁至40岁,穿夹克衫,戴着灰黑色的帽子,每人手中拿着一根长约l米的自来水管,冲到他的左右两侧,什么也没有说,就直接用自来水管殴打他,他感到头部被重击了一下,接着就昏倒在地了。被害人尹明华从一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一号照片中的男子(贺恒心)就是他证言中讲到的用自来水管殴打他的男子之一。
2.证人田学平、何贤安、钱兴海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他们在浦东三林镇红旗村太平队84号房院子里,看到一辆黑色别克车停在距他们二三十米处马路上,从驾驶室下来一个中年男子走到车尾处查看。这时,从后面一辆车上下来三个人,手持银白色的铁管,什么也没说,就冲到那个中年男子旁边,持铁管殴打该男子的头、手、脚等部位。那三个打人的男子都戴着深色的鸭舌帽,他们的车子牌照有9172四个数字。那个被打的男子头上在流血,
倒在地上一动不动,过了会那个男子好像恢复了点意识,自己慢慢撑起来,靠在车后侧部位休息,后来警察就赶到了。
3.证人吴培鑫的证言证实,他系环境公司派到浦东三林懿德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2007年11月6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尹明华参加完工地例会后离开,到下午2时50分左右,民警说尹在新华路上被人打了,他赶到现场,尹明华对他说知道是被什么人打的,并要他帮忙看好轿车。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红旗村张家弄87号门口。新华路为东西走向,红旗村张家弄87号系一处农宅,位于新华路南侧,正门面向新华路。新华路为一条水泥路,红旗村张家弄87号门口北侧的新华路上发现若干处血迹,其他未见异常。现场发现的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为牌号为沪DB9112黑色别克车。该车的后盖箱处有一击打痕迹,后保险杠上发现血迹。
5.刘小军驾驶的皖A-513642奇瑞轿车及被害人驾驶的沪DB9112别克轿车的照片证实,上述奇瑞轿车和别克轿车上存在相互碰撞痕迹,别克车后箱盖处存在击打痕迹、后保险杠上留有血迹。
6.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尹明华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以及左尺桡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经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去骨板减压术以及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目前伤者情况尚可,参照《人体重伤标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
7.证人金纪昌(环境公司董事长)、汪建汀(环境公司副总经理)、彭宝生(环境公司三林懿德项目负责人)、蒙康(环境公司三林懿德项目工作人员)的证言共同证实,周小弟、徐建刚不甘心失去浦东三林懿德项目的控制权,故有意拖延股权变更和工程启动。周小弟还瞒着其他股东,将项目经营权卖给上海市浦东市场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致使项目管理更加混乱。由于尹明华一直积极推动项目开发进程,并与环境公司协商落实股权分配,周小弟、徐建刚对尹不满。2007年8月27日,周小弟、徐建刚为阻挠股东方按原计划举行三林懿德项目开工典礼,还带了一伙人到项目工地来闹事。周手下一个40岁出头、光头模样的男子还朝环境公司项目负责人彭宝生踢了一脚。证人汪建汀和彭宝生还分别从一组三十六张照片中辨认出二十二号照片中的男子(姚伟)就是8月27日踢彭宝生的人。
8.证人周永兴(市场公司三林懿德项目工作人员)、陈勇(市场公司三林懿德项目工作人员)的证言共同证实,2007年8月27日上午,周小弟、徐建刚带了一伙人来工地闹事。当天中午陈勇通知尹明华和彭宝生不要来工地,但下午两人都来了,周小弟等人下午又来闹事,还打了彭宝生。后来周小弟被汪建汀劝开了。此后的9月份,懿德居住区项目在拿到施工许可证后,商定每周二开施工例会,尹明华和彭宝生从第三次例会起开始参加,而徐建刚则从10月23日起开始参加。
周小弟还欠徐建刚这个地块的“介绍费”3000万元,市场公司进来后,答应帮周付钱给徐,市场公司已付了1200万元给徐。如果这个项目开发成功,会再付1800万元给徐。
9.被告人周小弟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27日,徐建刚告诉他三林懿德工地上股东方瞒着他准备搞开工典礼,并且正在搭台子,当天下午在去工地路上,徐建刚又讲到西子房产公司的尹明华开会时声音很响,李广奎听了就问他是否要找人教训尹明华一顿,他也觉得尹明华这人平时说话很冲,容易惹人发火,觉得有必要请他“吃顿生活”,就讲了要找人揍尹一顿的话。过了一段时间,李广奎向他要尹的车牌号码,他知道李是为了找人教训尹,他便叫徐建刚告诉他,徐告诉他尹的车牌号码他记得是沪B牌照,中间有个“2”字,后来李广奎再次问他时,他因记不完整了,就叫李自己去找徐问一下。11月6日他从重庆出差回家的路上,李广奎告诉他教训尹明华的事情搞定了,他问结果怎样,李说下手过重了。李广奎是他的驾驶员,只听他的话。
10.被告人李广奎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底的一天,李广奎在浦东第一妇幼保健院认识了姚伟,姚想通过他认识周小弟,并取得业务。2007年8月27日,周小弟、徐建刚去三林懿德项目工地闹事,他就帮周叫姚伟找人来帮忙,姚就带了几个人来。当天下午,因为工地又开始搭台,他开车带周小弟、徐建刚一起再次去工地,在路上,徐建刚对周小弟说:“懿德工地上的人说周小弟在这块土地上没有股份了,西子房产公司的尹明华、环境公司的彭宝生搞得最厉害”。周小弟听了就说:“谁讲我坏话,就教训谁”。后来,他找到姚伟,告诉姚工地上股东有矛盾,并要姚去教训西子房产公司的尹明华。他还去问过周小弟,如果要教训尹明华,能否告诉他尹的车牌号码,周小弟让他去问徐建刚。他就到徐建刚的办公室,徐告诉他尹的车牌号码,还告诉他尹每周二都要到工地上去开会。他把尹的车牌号码和名字写在一张纸条上给了姚伟。11月6日下午,姚伟打电话告诉他人已经教训好了。当天周小弟从重庆出差回来,他从机场接周回来的路上告诉周小弟,姚伟已经把尹明华教训了。周小弟当时没什么反应。第二天,徐建刚跟周小弟说尹明华被打得很严重,现在还在医院。周小弟就问他为何搞得这么严重。他就打电话给姚伟,姚说他也是叫别人去打的,还说不要紧,会安排好的。
11.被告人姚伟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他认识周小弟的驾驶员李广奎。后来李曾叫他带人去三林懿德工地闹事。李还跟他说工地股东与周小弟存在土地纠纷。其中一个西子房产公司的尹明华最难搞,要与周小弟打官司,周小弟必输无疑,所以要他找人教训一下尹明华。他为争取周小弟给他土方生意,就答应去办。后来,李广奎交给他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沪DB9112,尹明华”,并告诉他要打的就是这个人,照片弄不到,这个人开上述牌号的别克车,四五十岁,白白胖胖的,并要求他把这个人腿打断。李广奎还告诉他尹明华11月6日肯定要去工地开会。他在10月底的一天中午,在一家咖啡馆与曾大宇、贺恒心见面,要他们帮他打人。2007年11月5日,他去三林懿德工地碰巧看到尹明华的车子,就通知曾大宇等人守候伏击,但当天下午曾大宇他们没跟上车子,他过去给了曾1000元。他通知曾大宇等人11月6日再次去守候伏击。6日下午6时许,曾大宇告诉他人打好了,他问打得怎么样,曾说保证腿打断了,头也敲了一下,他就拿了3万元人民币给曾大宇,并吩咐他们把电话卡都换了,以后不要再跟他联系。11月6日当晚,他打电话给李广奎,说人打好了,李说知道了。到11月8日左右的一天,李打电话给他说:“人快要死
了,你们打得太厉害了”,到10日左右,李又打电话给他说:“被害人抢救过来,你们到外地去避一下”。他就通知曾大宇,叫曾等人躲一下。
12.被告人曾大宇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姚伟约他和贺恒心到浦东三林路一个咖啡馆见面。姚要他们去打一个人,并称那个人胖胖的,四五十岁,开一辆沪牌9112的别克轿车,经常到三林地区来,并承诺给他们好处。姚伟还说去弄那个人的照片,但后来也没给他们。他就找了涂洪见、王维洪、庞发安、刘小军一起干。11月5日中午,姚伟通知他要打的那个人今天会来三林懿德工地,要他们今天动手,并告诉他要把那个人的腿打断。他就准备了五根铁管,安排贺恒心、涂洪见和庞发安坐在刘小军的奇瑞车子上,等他电话通知后就跟上别克9112轿车。当天别克车车速太快,贺恒心他们没跟上。当晚,姚伟过来与他和贺恒心在姚的奥迪车内碰头,说明天那个人肯定要到工地上开会,让他们明天一定要办成,并说那个人是开车的,穿黄色夹克衫。姚还给了他1000元,他分给刘小军300元,其他每人100元。第二天,他们又去三林镇一带守候。下午2时许,被害人驾驶的别克车从工地出来了,他就叫王维洪骑自行车去撞,但王没撞上,他又通知刘小军驾车跟上去,后来贺恒心他们回来告诉他打好了,腿肯定打断了,并说涂洪见还打了那个人头部一下。晚上他们回到凌云酒家,姚伟过来给了他3万元作为报酬,他分给每人4500元。事后的11月13日左右,有人受姚伟指使给他打电话,要他们避一避。
13.被告人贺恒心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6日下午2时许,曾大宇通知他姚伟叫他们打的人的别克车出来了,他就叫刘小军驾驶奇瑞轿车跟上去,在过了三鲁路后撞击了别克车尾部,待别克车上一个四十多岁,胖胖的男子下来后,他就和涂洪见、庞发安持铁管冲过去对那个男子进行殴打,他看到涂洪见打了那个男子头部一下,他和庞发安打了那个男子的手部和腿部。三人打了一分钟不到,就回到车上掉头跑了。他们还在一条小路上把铁管和假牌照扔掉了。
14.被告人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的供述亦证实了上述共同殴打尹明华的作案经过。被告人刘小军的供述还证实,他听贺恒心、庞发安说涂洪见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告人王维洪的供述还证实,作案当天他先骑自行车欲撞击被害人驾驶的轿车未果。
1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后,侦查机关系通过调查走访和技侦手段,先后抓获被告人曾大宇、贺恒心、姚伟、涂洪见、刘小军、周小弟、李广奎、徐建刚、王维洪。九名被告人均无自首和立功行为。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一)1992年12月,上房公司(2001年4月改制为中祥公司)通过原上海县人民政府征得三林懿德地块土地2536余亩。2001年4月,被告人周小弟以新世纪公司名义与上房公司签订协议,以单价每亩25万元、总价6.34亿元的价格,受让了浦东三林懿德地块(以下简称懿德地块)2536亩土地。同年5月,根据上述协议,新世纪公司与上房公司、上海中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共同组建了项目公司懿德公司,由被告人周小弟任董事长、被告人徐建刚任总经理。2001年12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先后发文,批准将懿德地块用地单位调整为懿德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上海县人民政府1992年12月27日出具的土地管理文件(上府土[92]958号、1006号、1007号)证实,批准上房公司合计征用、代征三林乡红旗村、懿德村土地2536.048亩用于新建三林懿德新村。
2.2001年4月9日,上房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中星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组建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懿德居住区协议书》约定,上房公司与新世纪公司联合开发懿德地块2536.048亩土地,三方组成懿德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上房公司占10%,新世纪公司占85%,中星公司占5%。由懿德公司负责实施协调整个懿德小区的建设开发事宜以及策划、销售等经营活动。新世纪公司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补偿给上房公司,总金额为6.3亿余元。
3.懿德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小弟,2001年5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4.2001年12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给三林镇政府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政府关于调整三林懿德小区用地单位的通知》(沪浦土供[2001]348号)文件表明,同意将上房公司征用的懿德地块用地单位调整为懿德公司。
(二)2001年9月至2006年11月,为牟取买卖土地使用权差价,被告人周小弟单独或伙同徐建刚以懿德公司名义,在尚未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联合开发为名,先后将懿德地块200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以每亩57万元至125万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倒卖给上海阳光新景(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和环境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年中,周小弟经人介绍结识了阳光公司董事长张志熔,二人经协商达成了转让懿德地块部分土地的意向。之后,周小弟指派被告人徐建刚与阳光公司商谈具体事宜,由周作最终决定。经徐建刚与阳光公司洽谈后,2001年9月6日至11月17日期间,新世纪公司、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先后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四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懿德地块进行开发,其中阳光公司开发懿德地块中的2036亩土地,对于新世纪公司在开发地块中的前期投入,阳光公司同意进行补偿,其中1243亩土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57万元、793亩土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60万元,总价为11.8亿余元。为此,阳光公司于2001年9月7日至9月27日间,分三次支付给懿德公司3000万元土地款。
2002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新世纪公司已经收到阳光公司1.3亿元的土地补偿费,并明确约定新世纪公司对于懿德地块项目无须承担任何风险。同年6月13日。双方又签署了备忘录,约定阳光公司与懿德公司于2002年6月底前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上海煜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德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阳光公司占股90%、懿德公司占股10%,但实际上均由阳光公司出资。双方约定待土地批租完成后,土地权利人确定为项目公司,而懿德公司应退出该项目公司,并将所持10%股权无偿转让给阳光公司,懿德公司在转让股权前不参与该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3年7月31日,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根据阳光公司当时所付的全部款项换算为土地面积,按此面积的比例持有懿德公司股权。2004年2月10日,懿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煜德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的20%。
自2001年9月至2004年4月,阳光公司总共支付给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等单位土地开发前期补偿费3.35亿元。上述钱款被周小弟用于支付给中祥公司土地款、周小弟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为徐建刚购买房产及周个人花费等用途。
2005年3月,周小弟以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所签协议不合法等为由起诉阳光公司,要求解除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同年12月13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阳光公司已付土地款为3.38亿元,并解除原先相关合同,阳光公司将煜德公司持有的懿德公司20%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退还阳光公司已付土地款及支付补偿款共计5亿元(含利息)。双方随后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懿德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联合开发三林懿德小区,其中甲方出资开发懿德地块三鲁路以西1293亩土地,乙方出资开发三鲁路以东1243亩土地;甲方应出资并负责该地块的征用、拆迁安置等工作,向乙方提供土地,并于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取得该地块开发批文;乙方以每亩57万元向甲方支付前期开发费总计约70 803万元。
(2)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新世纪公司将持有的懿德公司49%股权共计1470万元转让给阳光公司。
(3)新世纪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以股权转让方式共同开发懿德地块。甲方开发懿德地块中的500亩,占地块总面积的20%,剩余的2036亩由乙方开发,占地块总面积的80%,其中对该地块三鲁路以东的1243亩(即第一份协议中的东块)土地,由乙方以每亩57万元的标准补偿给甲方,总补偿费70 851万元,不包括大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剩余的793亩土地(西块),则以每亩60万元的标准补偿给新世纪公司,总费用为47 580万元,不包括大市政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两项合计118 431万元,为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土地前期补偿费。甲方负责办理和完善该地块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并负责地块的动拆迁工作及相关费用。
(4)新世纪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于2001年11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甲方将持有的懿德公司65%股权共计1950万元转让给乙方,并把另外两个股东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使乙方的股权比例达到80%,共计2400万元。
(5)新世纪公司(甲方)与阳光公司(乙方)于2002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双方确认截至2002年1月31日,乙方已经支付1.3亿元的土地补偿费;双方根据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相应股权交割、变更工商登记等事宜,力争于2002年2月10日前完成;在股权交割、工商登记变更后,阳光公司再按重新制订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新世纪公司除根据协议承担相应协调事宜外,无须对本项目承担任何风险。
(6)新世纪公司(甲方)和阳光公司(乙方)于2002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履行协议的备忘录》证实,双方确认甲方已经收到三鲁路以东地块土地款1.3亿元,乙方应继续分期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于2002年6月底前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阳光公司出资2700万元,懿德公司名义上出资300万元。土地批租完成后,懿德公司退出项目公司,将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阳光公司,懿德公司转让股权前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在乙方支付正常费用的情况下,甲方与懿德公司保证动拆迁、劳动力安置等工作顺利进行并于2003年3月31日前完成其中600亩动拆迁工作并达到开工建设条件,剩余土地于2003年12月31日前达开工建设条件,同时阳光公司逐月支付剩余土地款到该日期前付清。
(7)新世纪公司(甲方)和阳光公司(乙方)于2003年7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实,双方确定,根据乙方至2003年5月底已支付的土地款换算成面积,按照面积所占比例,作为乙方占有懿德公司的股权,争取在2003年8月底前完成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手续。甲方确认三鲁路以东地块除首期用地外的土地由乙方独立开发。
(8)2004年1月31日,新世纪公司、中祥公司、中星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证实,新世纪公司将其所持懿德公司85%股份中的10%股份转让给煜德公司、20%转让给西子公司,中祥公司将其所持懿德公司10%股份转让给煜德公司,转让价格为股权原值。
(9)西子公司、新世纪公司、煜德公司、中星公司2004年2月10日签订的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了变更,股东比例调整为:新世纪公司占55%,煜德公司占20%,,西子公司占20%,中星公司占5%。
(10)司法审计报告及相关付款票证等附件证实,自2001年9月至2004年4月,阳光公司总共支付给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等单位土地开发前期补偿费3.35亿元,上述钱款被周小弟用于支付给中祥公司土地款、周小弟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为徐建刚购买房产、周个人或者其他公司的活动等处。
(11)新世纪公司的民事诉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一(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05年3月,周小弟对阳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协议,理由是相关协议在重大方面不符合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联合开发建设房产项目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签约时地块的征地手续尚未办理,新世纪公司不享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阳光公司退出项目,煜德公司将懿德公司20%的股权以原价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退还阳光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及补偿共5亿元(后实际由环境公司支付)。
(12)证人宋决平(阳光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阳光公司董事长张志熔与周小弟达成了就懿德地块进行合作的意向,阳光公司方面是想找土地资源进行开发,而周小弟恰好有土地转让。经张、周指示,双方进行了多次具体商谈,其中阳光方面有张志熔、宋决平、王涛等人,新世纪公司方面有周小弟、徐建刚,最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双方约定由阳光公司通过以每亩57万元的价格向懿德公司支付前期开发费,取得2036亩土地的开发权。懿德公司应完成前期工作,而阳光公司在支付每亩57万元的土地开发费用后,利益和风险均由阳光公司承担,与懿德公司无关。至2004年间,阳光公司总共支付新世纪公司3.3亿余元,用作购买懿德地块的土地款;新世纪公司将懿德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阳光公司控股的煜德公司,但未如约提供全部2036亩土地。宋的证言中还说明,前述协议中所谓前期开发费就是土地的成本费,即阳光公司向懿德公司购买土地的单价;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470万元实际上是首期土地补偿费,无须就此另行付款。
(13)证人李建中(阳光公司副总经理,原煜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阳光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于2001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前期开发费是指阳光公司向懿德公司购买土地的单价;懿德公司将地块上的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利益、风险均由阳光公司承担,与懿德公司无关。
(14)证人陈惠琴(原阳光公司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阳光公司支付给新世纪公司、懿德公司的钱款都是懿德地块土地款,阳光公司与上述后两家单位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
(15)被告人周小弟的供述证实,为尽快收回投资,获得盈利,周小弟决定靠出售土地收回投资。在与阳光公司洽谈的过程中,先是由周与张志熔达成意向,然后由徐建刚与阳光公司洽谈具体事宜,出售土地的面积和价格由周作决定。周小弟在供述中明确,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土地买卖关系,联合开发只是名目。
(16)被告人徐建刚的供述证实,徐建刚按照周小弟的指使,参与了将懿德地块转让给阳光公司的具体洽谈。双方约定阳光公司在获得土地开发权后,成立项目公司独立开发,独自承担风险,同时也独享开发收益;而懿德公司并不参与项目公司的经营,也不享受利益分配。至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将土地转让的亩数与一定比例的股权相对应,使对方获得对投入资金的保障。关于转让土地的实际数量,周小弟的意思是根据对方实际支付的钱款来确定。
2.2002年5月下旬,经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与西子公司董事长王水福、总经理杨月明等人多次商谈,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三林懿德”小区协议书》,同时懿德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懿德地块西块1300亩土地,西子公司为此需按每亩65万元的标准支付给懿德公司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协议签订后,西子公司按约付款3.44亿元,但懿德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土地。同年7月18日,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又与西子公司签约,约定共同组建西子房产公司,由西子公司、懿德公司分别占有该公司95%、5%的股份,合作开发845亩土地,西子公司按每亩66万元的标准支付给懿德公司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同年8月15日,西子公司又与懿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懿德地块中的1300亩土地,其中懿德公司拥有5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西子公司拥有8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
2003年11月6日,新世纪公司与西子公司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懿德公司协议》,进一步约定西子公司可以以合营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发800亩土地,并按此面积折算取得懿德公司32%的股权,为此应支付相应的土地费用;新世纪公司则应在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后交付土地并转让懿德公司32%的股权。此后,西子公司实际支付了3.44亿元,而周小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经协商,按西子公司所付钱款折算,西子公司取得了懿德公司20%的股权。
西子公司所支付的3.44亿元均进入了懿德公司账户,被用于支付给中祥公司土地款及周小弟个人花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懿德公司(甲方)与西子公司(乙方)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作开发“三林懿德”小区协议书》及同日懿德公司向西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双方约定,乙方参与懿德项目西块约1300亩土地的开发;双方就1300亩地块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申请土地受让批文;项目公司的组建以西子公司为主,懿德公司配合。该地块的征地、拆迁安置、三通一平等工作均由懿德公司负责完成。同日,懿德公司还向西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定合作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包干为每亩65万元,该价格包括征地费、拆迁费、三通一平费和土地出让金等办出土地使用权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如项目公司组建过程中发生问题,或西子公司要求终止合作,懿德公司愿意将5000万元定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一周内返还给西子公司;如西子公司愿意继续合作,懿德公司愿意将公司总股权(2536.36亩)的31.55%按合作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每亩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子公司;懿德公司保证项目公司申请土地受让获得政府批准,并负责办出土地使用权证;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同意在项目公司成立之前,相关土地转让款由西子公司直接付给收款单位;项目公司成立后由项目公司统一支付,待项目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按每亩65万元结清,所有款项必须支付到该项目中。
(2)懿德公司(甲方)、新世纪公司(甲方担保人)与西子公司(乙方)于2002年7月1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上海西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证实,双方确认乙方已根据5月30日的协议支付了定金5000万元。并约定共同出资组建西子房产公司,合作开发经营三林懿德小区项目,项目土地为三鲁公路以西部分,合作开发经营的土地面积为56.33公顷,折合845亩土地。甲方同意对本项目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按每亩66万元实行包干;在甲方公司完成土地前期综合开发后,由合营公司对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和销售,合作各方按出资比例承担义务和分享权利。
(3)懿德公司(甲方)与西子公司(乙方)于2002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实,双方明确三林懿德小区项目规划尚未获得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约定合营公司按约应支付给甲方的项目开发资金应专款专用;在双方合作开发的1300亩用地中,甲方拥有500亩的开发经营权,乙方拥有8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
(4)新世纪公司与西子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懿德公司协议》(合同保证人分别为周氏集团有限公司、西子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证实,双方首先确认此前签订的合同均有效,且西子公司已经支付了合作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用2.6亿元;并约定,原协议书约定以合营公司名义完成土地前期综合开发后将土地使用权由西子房产公司受让,但双方认为由于政策原因已无法实现而由合营公司受让,甲方同意合营公司所开发的懿德地块2500亩地块中的800亩折算成32%的股权由乙方享有,即乙方拥有8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并以合营公司名义由乙方独立建设、经营至在建工程可转让时转让给西子公司指定的所属子公司自行继续开发、建设并销售;甲方在合营公司占68%的股份,开发土地面积约1700亩;双方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各自约定地块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5)新世纪公司(甲方)、周氏集团(甲方保证人)与西子公司(乙方)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双方约定在此前约定三鲁路以西800亩土地的包干费为5.28亿元(其中土地出让金2400万元),现乙方在包干费5.04亿元(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的基础上再增加4000万元;上述800亩土地的排污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为此再支付2000万元。(6)新世纪公司、西子公司、中祥公司、煜德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懿德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证实,西子公司取得了懿德公司20%的股权。
(7)审计报告和相关银行凭证证实,2002年6月至2004年3月,西子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共计3.44亿元给懿德公司。上述前款中,29 205.74万元被用于支付给中祥公司土地款、4576万元划入周氏集团相关企业、100万元划入上海联宏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453.726万元在懿德公司账上使用。
(8)证人杨月明(西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2年年初,西子公司得知懿德公司在浦东三林有2000多亩土地,且准备找人共同开发。经人介绍,西子公司方面结识了上海的中介人尹明华,通过尹又认识了懿德公司总经理徐建刚。之后,西子公司委派杨月明与懿德公司商谈了参与开发懿德地块事宜。懿德公司方面主要是徐建刚出面谈的,周小弟最后才出面拍板。西子公司对于懿德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了解的,但周、徐保证今后一定会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合同,约定合作开发懿德地块及转让懿德公司股权等事宜。双方最初约定由西子公司开发懿德地块1300亩土地,后又约定其中800亩由西子公司独立开发,自行承担风险、享有权益,为此需支付给懿德公司每亩65万元的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另500亩由懿德公司开发。此后,西子公司陆续支付了3.亿元,但懿德公司并未履行协议。期间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西子公司多次要求懿德公司转让32%的股权,但徐建刚以西子公司所投资金3.4亿元折合成土地面积为546亩,对应的股权为20%为由,只愿转让20%的股权,西子公司无奈接受,并就此签订了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9)证人尹明华(西子房产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尹明华通过朋友介绍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建立了联系。此后,西子公司决定与周小弟共同开发懿德地块,并成立项目公司西子房产公司。同时,欣荣公司也想与周小弟合作开发该项目。经各方商定并签订协议,懿德地块中的1200亩由阳光公司和新世纪公司共同开发,剩余1300亩土地中的800亩由西子公司出资购买开发,另500亩由欣荣公司出资购买开发。至2003年,西子公司以每亩60多万元的单价陆续支付给周小弟3.44亿元。但由于政策原因,西子公司等单位无法以购买土地的方式开发房产项目,只能以懿德公司股东的身份才能开发项目,就向周小弟要求持有懿德公司的股份,周小弟迫于资金压力而同意了,但提出西子公司等单位可取得的懿德公司股份应按各自实际支付的土地款来折算。这样,西子公司按照出资3.44亿元折算,取得了懿德公司20%的股份。
(10)被告人周小弟的供述证实,由于阳光公司一直无法按约支付土地转让款,而土地动迁等工作需要大量资金,经徐建刚提议并牵线联系,周小弟又与西子公司王水福洽谈了转让懿德地块事宜。二人达成大致意向后,由徐建刚具体与西子公司方面洽谈,周小弟作最终决定。自2002年夏起,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协议,大意为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合作开发1300亩土地,其中西子公司开发800亩,价格是每亩65万元,懿德公司负责土地的三通一平。此后,西子公司实际支付了3.4亿余元,按此金额折算取得了懿德公司20%的股权。周小弟在供述中明确,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之间所谓合作开发其实是个名目,实际上双方是土地买卖关系。
(11)被告人徐建刚的供述证实,徐建刚与尹明华介绍周小弟认识了西子公司方面人员,双方就共同开发懿德地块进行了洽谈,徐参与了大部分谈判过程。双方先后达成了多项协议,大意是西子公司以每亩60余万元的单价获得懿德地块中800亩土地的开发权,由其自行决策并承担风险、享有收益,与懿德公司无关。
3.在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商谈转让懿德地块的过程中,被告人徐建刚又联系到欣荣公司总经理朱家民,表示由于缺乏开发资金等原因,有意将懿德地块部分土地转让给欣荣公司开发。此后,经周小弟、徐建刚与朱家民商谈后,懿德公司与欣荣公司于2002年6月达成协议,约定欣荣公司和懿德公司合作开发500亩土地,其中的400亩土地由欣荣公司独立开发,独享开发收益和承担风险;欣荣公司需按每亩66万元的单价向懿德公司支付费用,后者则应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
2003年8月,懿德公司与欣荣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欣荣公司追加受让75亩土地的使用权,独享开发收益;欣荣公司需按每亩69万元的单价向懿德公司支付费用,后者则应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
至2004年7月,欣荣公司以前期补偿费名义,实际支付2.4亿元给懿德公司;懿德公司未能履行交地义务。懿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4000万元用于支付中祥公司的土地款,1.2亿元支付三林农村养老保险管理站安置费,其余8000万元划入周氏集团相关企业和在懿德公司账上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懿德公司(甲方)、欣荣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丙方,甲方担保单位)于2002年6月12日签订的《浦东三林懿德居住区联合开发协议》证实,甲乙双方约定合作开发500亩用地,乙方负责其中400亩土地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和收益,为此应补偿给甲方每亩66万元总计2.64亿元(不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大市政配套费用),甲方应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丙方负担保责任;另100亩土地由甲方开发。
(2)懿德公司(甲方)、欣荣公司(乙方)与新世纪公司(丙方,甲方担保单位)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的《浦东三林懿德居住区联合开发补充协议》证实,甲乙双方约定,对原由甲方负责投资开发的100亩土地,现约定由甲方负责其中25亩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和收益,由乙方负责75亩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及收益,乙方应按每亩69万元补偿给甲方,上述价格为三通一平价格。
(3)司法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按照欣荣公司与懿德公司的协议,欣荣公司应向懿德公司支付475亩的土地转让款共计3.1575亿元。但至2004年7月,欣荣公司以前期补偿费名义,实际支付2.4亿元给懿德公司。欣荣公司实际支付2.4亿元,全部进入懿德公司账户,其中4000万元被用于支付给中祥公司土地款,1.2亿元支付三林乡农村养老保险管理站安置费,余8000万元划入周氏集团相关企业和在懿德公司账上使用。
(4)证人朱家民(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朱家民于2002年在一次会议上认识了徐建刚,听徐介绍其是懿德公司总经理,公司拥有三林懿德地块,但缺乏资金,需要找合作伙伴一起开发。当时欣荣公司也正在寻找可开发的项目,故朱听后就产生了兴趣,此后通过徐建刚的介绍结识了周小弟,双方具体商谈了欣荣公司参与开发懿德地块事宜。在签约前主要是和徐建刚谈的,徐称可提供800亩土地给欣荣公司,欣荣公司要求懿德公司转让土地,由欣荣公司成立项目公司独立开发。徐答没问题,价格是每亩67万元。在与周小弟洽谈过程中,周称自己正在投资大学急需资金,现无实力独立开发这么大的房产项目,需要有雄厚资金实力的合作方。经朱要求,周表示价格可以降为每亩66万元。此后,双方签订了数份协议,约定由懿德公司将475亩土地转让给欣荣公司开发。欣荣公司陆续支付了2.4亿元给懿德公司,但后者并未如期履约。
(5)证人欧阳兆平(欣荣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下旬,朱家民在公司召开了一个专题会议,称其通过徐建刚的介绍得知懿德公司在浦东三鲁路以西拥有1300亩土地,徐表示准备转让给欣荣公司和西子公司开发。经与会者讨论,欣荣公司决定以联合开发的方式参与到该项目中。此后,欣荣公司与徐建刚进行了洽谈,要求对懿德公司转让的土地进行独立开发,徐表示同意,但称价格要由周小弟确定。
(6)被告人周小弟的供述证实,2002年,徐建刚将周介绍给欣荣公司董事长朱家民,朱表示欣荣公司也有意购买懿德地块部分土地。此后经徐建刚与对方洽谈并报周同意后,双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懿德公司与欣荣公司合作开发500亩,欣荣公司按照每亩66万元的价格取得懿德地块400亩土地的开发权;此后又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约定欣荣公司以每亩69万元的价格取得另外75亩土地的开发权。周小弟在供述中亦明确,与欣荣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其实是个名目,实际上双方是土地买卖关系。
(7)被告人徐建刚的供述证实,在2002年五六月份,徐建刚告知朱家民懿德公司因缺少开发资金,正在寻找合作伙伴,并表示有意将懿德地块中的1300亩土地分给欣荣公司和西子公司共同开发,价格为每亩60多万元。二人就此进行了详谈,朱提出要成立项目公司独立进行开发,土地权证也要过户到项目公司名下。此后,徐将周小弟引见了朱家民,双方经过洽谈后,最终签约约定共同开发500亩土地,其中400亩土地由欣荣公司独立开发,收益也归欣荣公司独享;另100亩土地由懿德公司开发。后来,周小弟主动提出要将另外100亩土地也转让给欣荣公司,但价格要高一些。朱家民考虑到如果懿德公司全部退出,可能对项目公司开展不利,所以只同意接受75亩土地,并就此签订了协议。
4.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小弟经人介绍结识了环境公司董事长金纪昌,双方洽谈了环境公司受让懿德地块部分土地事宜。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环境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定金协议书,约定若阳光公司、西子公司退出懿德地块,则环境公司获得700亩土地的独立开发权,若不退出,则获得200亩土地。根据定金协议,环境公司先后支付了1.7亿元。
由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始终没有退出懿德项目,2005年五六月份,周小弟向金纪昌提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带资开发懿德地块中的1000亩土地,由于该公司资金不够,可将其中500亩土地转让给环境公司开发。2005年6月30日,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环境公司、市场公司签约,约定环境公司按每亩115万元的单价、总价5.5亿元付款给市场公司,以此获得500亩土地的独立开发权及懿德公司20%的股权。
2005年11月,在懿德公司和阳光公司诉讼过程中,周小弟为了筹措解决与阳光公司诉讼纠纷所需资金,又以懿德公司名义与环境公司委托的上海春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岚公司)等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环境公司代周小弟支付5亿元给阳光公司;环境公司以股权受让方式获得75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权,单价为每亩125万元。此后,根据环境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懿德公司各方商定环境公司可获得懿德公司44%的股权。
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13日,环境公司共支付合作开发土地款11.2亿元,其中5亿元支付给阳光公司作为懿德公司应付的补偿款;6500万元用于支付中祥公司的土地款,2.85亿元划回懿德公司用于土地开发,2.7亿元划入新世纪公司等企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新世纪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于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四份定金协议书证实,双方在第一份定金协议中约定,懿德公司拥有三林2500亩土地的使用权和开发经营权,新世纪公司、煜德公司、西子公司、中星集团分别持有懿德公司55%、20%,、20%、5%的股权;乙方希望获得上述地块中相当于7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或相应的懿德公司股权,并独立开发经营。如果甲方未能使煜德公司、西子公司退出懿德公司,则直接向乙方转让懿德公司的股权,对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00亩,土地单价为每亩125万元,该价格为三通一平价格含土地出让金。此后的三份定金协议中又约定,甲方向乙方确定,西子公司已经决定退出懿德公司,故乙方可获得追加股权,对应土地面积为500亩,这样总计可获得700亩的土地开发经营权或相应的懿德公司股权。至2005年4月5日,乙方已为此支付给甲方定金1.7亿元。
(2)新世纪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的《备忘录》证实,双方约定,因阳光公司违约,导致甲方与阳光公司发生诉讼,无论诉讼结果如何,甲方保证使乙方获得2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或相应的懿德公司股权。
(3)新世纪公司、市场公司、环境公司、懿德公司于2005年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及四方于同年7月4日签署的备忘录证实,上述四方约定,市场公司通过与懿德公司在2004年2月2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获得了懿德地块1000亩土地的经营权。环境公司可以股权受让方式获得其中50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建设与收益权,为此需以每亩115万元的单价支付给市场公司5.5亿元。
(4)新世纪公司、懿德公司与市场公司(三公司共同为甲方)于2005年共同向环境公司(乙方)出具的《承诺书》证实,甲方保证乙方500亩土地的开发与受益权,并最迟在2006年年底前,将懿德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
(5)春岚公司(甲方)与环境公司(乙方)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证实,双方约定,由甲方代乙方持有懿德公司30%的股权或新世纪公司90%的股权,懿德地块中75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建设权和收益权均归乙方所有,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6)新世纪公司、懿德公司、春岚公司、周氏(集团)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股东,以下简称周氏集团)、钱莹(新世纪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三林懿德小区项目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证实,上述各方约定,春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代周小弟公司支付5亿元补偿款给阳光公司,阳光公司退出懿德地块,并将20%的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周氏集团将其持有的新世纪公司的90%股权转让给春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新世纪公司将其持有的懿德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春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懿德公司的董事长由春岚公司指派的人员担任。春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股权受让的方式获得。75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建设权、收益权,为此需支付9.375亿元。
(7)周氏集团和春岚公司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氏集团将其持有的新世纪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春岚公司。转让价格为3742.2万元,该款已经包含在《关于三林懿德小区项目的合作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春岚公司支付的9.375亿元中,故不再另行支付。
(8)新世纪公司、周氏集团和环境公司于2005年12月23日签订的《备忘录》证实,上述三方约定,懿德地块的2500亩土地中的1200亩,对应懿德公司48%的股权应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至环境公司名下;其余52%股权对应的1300亩土地,西子公司占有20%的股权,市场公司拥有500亩土地,欣荣公司拥有300亩土地,应由周氏集团做好工作。
(9)懿德公司2007年4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及相关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新世纪公司、煜德公司将其分别持有的懿德公司24%、20%股权转让给环境公司,从而使环境公司占有懿德公司44%的股份。
(10)司法审计报告及相关银行凭证证实,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5年12月13日,环境公司共支付合作开发土地款11.2亿元,其中5亿元支付到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给阳光公司的补偿款;6500万元支付中祥公司土地款,2.85亿元划回懿德公司用于土地开发,2.7亿元划入新世纪公司等企业。
(11)证人金纪昌、汪建汀、黄海林(环境公司法律顾问)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金纪昌与周小弟洽谈了环境公司向周小弟购买三林地块事宜。金提出希望获得懿德公司28%的股权,对应土地面积为’700亩,周表示同意。双方初步谈定价格为每亩125万元,价格包含土地出让金、征地补偿费及相应的股权款等所有费用,周小弟称土地出让金到2005年年底可以付给政府。双方明确700亩的开发收益归环境公司所有。此后,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协议,最终确定由环境公司拥有懿德公司44%的股权及相对应的1100亩土地的开发收益权。
(12)证人黄小根(春岚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11月,春岚公司应金纪昌之托先后签订了数份协议,约定由春岚公司代环境公司持有环境公司、新世纪公司的股权及土地开发权,此后实际发生的资金均由环境公司支付,春岚公司未付分文。
(13)被告人周小弟的供述证实,2004年夏天,有一自称张融的律师找到周小弟,称想介绍环境公司向周购买懿德地块,周觉得环境公司是国有大企业,比较有实力,就同意了。不久,张带着金纪昌来找周,双方初步谈定价格为每亩125万元。由于徐建刚不同意将土地卖给环境公司,故自始至终徐均未参与。经周、金二人多次商谈,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大意是环境公司以5.5亿元的价格取得500亩土地的开发权。2005年11月,新世纪公司与环境公司又签订协议,约定以9.375亿元的价格将750亩土地及新世纪90%的股权转让给环境公司。环境公司目前已支付11亿余元,但由于动迁工作未完成等原因,新世纪公司无法交付土地。周小弟在供述中明确,与环境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其实是个名目,实际上双方是土地买卖关系。
另查明,懿德公司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收取钱款203750万元。审计报告反映,上述钱款中扣除用于土地开发的支出,尚有598748 237元被周小弟及周小弟企业占用。此外,徐建刚从周小弟处获取钱款292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凭证等附件反映,懿德公司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收取钱款共计203750万元,扣除用于土地开发的支出,尚有598748 237元被周小弟及周小弟的企业占用,该款中的1659.5万元被徐建刚占有;此外,徐建刚还占有了上海金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莺公司)支付给懿德公司的65万元建房款。
(2)被告人周小弟供述证实,在徐建刚将懿德地块介绍给周时,周答应在项目成功后给予徐5000万元报酬。在收取阳光公司等单位的土地款后,除用于支付土地开发支出外,余款中3.7亿元被其投资到其开设的大学,支付给徐建刚2000万余元,支付给中间人张某介绍费600万元,另有数千万元被用于其公司在常熟的投资,还有一些钱款被用于购买字画、工艺品和赌博。此外,周还通过市场公司,支付给徐建刚1200万元。
(3)证人周永兴、陈勇的证言证实,懿德项目原由徐建刚担任总经理,市场公司介入后,要求徐不再担任总经理并交出相关资料,徐要求周支付3000万元报酬,市场公司就与周、徐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应由周支付的3000万元报酬改由市场公司支付,之后从应支付给周的项目利润中扣除。此后,市场公司支付给徐1200万元。
(4)被告人徐建刚供述证实,在徐建刚将懿德地块介绍给周小弟时,周承诺给徐5000万元报酬。实际上除徐建刚从懿德公司领取的工资、奖金外,周小弟还从阳光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中支付给徐1000万余元购房款,通过市场公司支付给徐1200万元;此外,徐还从阳光公司支付的土地款中支取了579万余元、从金莺公司支付的建房款中支取了65万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周小弟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故意伤害部分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弟、李广奎的供述,证明周小弟曾明确授意李广奎去找人教训尹明华并指使李广奎找徐建刚去要尹的车牌号码,李在尹明华被打后积极向周小弟汇报情况。周、李供述的李是因为老板周小弟与尹明华的矛盾而指使姚伟教训尹,事后李向周汇报后与姚联系等情况,还得到了被告人姚伟供述的印证。被害人尹明华的陈述,证人金纪昌等人的证言,证明周小弟具有通过教训尹明华,来达到继续控制三林懿德地块目的的现实作案动机。周小弟关于未指使李广奎教训尹明华的辩解,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周小弟的辩护人关于周只是讲了一句气话,并未指使李广奎教训被害人,周仅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责任,但不构成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故意伤害部分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广奎的供述,证明在周小弟授意他教训尹明华时,徐建刚在场并说了一些尹明华的坏话,徐还向其提供尹的车牌号码及其他信息。李的上述供述,与周小弟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李供述的徐向他提供尹的车牌号码,而后他将徐告诉他的车牌号码写在纸条上交给姚伟的情况,也得到了周小弟、姚伟供述的印证。证人彭宝生等人的证言,还证明徐建刚从10月23日起参加
工地例会,其有条件了解到尹的车牌号码及周二参加例会等信息情况。证人周永兴、陈勇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徐建刚与周小弟具有一致的利益,同样有通过教训尹明华阻止西子公司、环境公司采取行动,以继续控制三林懿德项目的现实作案动机。徐建刚虽到案后一直否认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但其辩解与周小弟、李广奎的一致供述相矛盾,故不足采信。徐建刚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徐提供车牌证据不足及即使徐提供了车牌,也不能认定徐具有共同伤害故意的辩护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广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伟的供述,证明李广奎指使他殴打尹的时间系在8月27日后,李还向他说明了教训尹明华的原因,提供了尹的体貌特征和记载尹车牌号码的纸条,事后他还向李报告打人的情况。姚伟关于李广奎指使他殴打尹明华的供述中的诸多细节,均与李广奎的较早供述相互吻合、印证。此外,姚伟和李广奎供述中提到的关于李向姚提供尹的车牌号码等信息情况以及姚曾向李要尹的照片的情况,还得到了曾大宇供述的印证。被告人李广奎当庭关于没有指使姚伟殴打尹明华的辩解,既与姚伟、曾大宇的一致供述冲突,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李广奎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周小弟直接指使姚伟殴打尹明华等辩护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姚伟的辩护人提出姚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伟并非自动投案,其在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作案经过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涂洪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贺恒心的供述明确指证他看到涂洪见击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告人曾大宇、刘小军的供述,也证明贺恒心和涂洪见均向他们讲过涂打了被害人头部,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确实遭受重击导致颅脑损伤。涂洪见关于他仅打击被害人肩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六)关于被害人代理人提出本案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性的意见。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九名被告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预谋和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代理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尽符合,故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对本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的供述,宋决平、杨月明、朱家民、金纪昌等证人的证言以及相关协议等证据证实:其一,新世纪公司、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四家单位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而非土地合作开发关系。本案相关协议约定,阳光公司等四家单位应按每亩固定的价格以土地补偿费等名义支付相应价款,懿德公司方面则应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四家公司有权独立开发地块,独自承担风险、享受权益,并获得与土地面积相对应比例的懿德公司股权。对于这种合作一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情况,依法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至于懿德公司承担三通一平义务并将股权转让给对方,只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并不影响对转让性质的认定。其二,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以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名义转让懿德地块时,尚未取得懿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亦未获得相关政府部门审批。故周、徐上述转让行为并不合法,应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性质,被告人周、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八)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懿德公司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意见。经查,懿德公司系周小弟以新世纪公司名义与上房公司签订有关共同开发懿德地块的协议后,为取得懿德地块使用权而成立的。在懿德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将懿德地块中绝大部分土地非法倒卖给了其他单位,故应认定懿德公司在成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懿德公司并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对本案应以周小弟、徐建刚个人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的供述、证人周永兴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实,周小弟曾允诺徐建刚通过参与懿德地块项目可获得5000万元报酬,而实际上至案发时为止,连同指控被徐建刚非法占有的644.5万元,徐建刚从周小弟处共计获取了2924.5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徐建刚参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所得的赃款,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徐建刚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小弟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建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小弟等九人犯故意伤害罪,周小弟、徐建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犯有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小军、王维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洪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因为故意伤害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实,在庭审时亦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仅对行为性质作了辩解,依法应当认定两人在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体健康,结合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扣缴、查封相关财产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小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建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广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姚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曾大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六、被告人贺恒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七、被告人涂洪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八、被告人刘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
九、被告人王维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
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余剑
审判员刘鑫
代理审判员吴炯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吴晓英
书记员朱文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沪高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弟(曾用名周小棣),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上海市耀华路395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建海、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刚,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懿德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东泰路200弄2号1701室,住上海市龙东大道1号w107。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勇、孙颖,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奎,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周氏(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夏镇建新村聚鑫路13号,住上海市耀华路579弄112号1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刚、黄桂林,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大宇,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永太镇水清村9社,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恒心(曾用名贺杰),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壁县黄湾镇黄湾街居委会,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小中林街9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洪见,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永太镇群益村5组4l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5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又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小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射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象山镇象山村3社3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30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懿德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清路2315号218室;办公地:上海市耀华路395号。
诉讼代表人:王丽,系懿德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审被告人:姚伟,男,1969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盛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永泰路775弄106号301室,住上海市灵岩南路’769弄23号11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维洪,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黄鹿镇福沟村1组40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新春村王家浜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单位懿德公司及原审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人徐建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
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8)沪一中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震、代理检察员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原审被告人姚伟、王维洪及诉讼代表人王丽、辩护人牛建海、陈正勇、孙颖、胡刚、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因意图继续控制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懿德居住区项目而与上海西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房产公司)、上海环境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产生矛盾,并对西子房产公司经理尹明华等人不满。2007年8月27日,周小弟与徐建刚、李广奎至上述项目工地滋事途中,周授意李找人“教训”尹明华。李遂指使被告人姚伟具体实施,并将徐建刚提供的尹明华所驾车辆的车牌号码告知姚。姚即雇用被告人曾大宇并由曾纠集被告人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等人伺机作案。2007年11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庞发安(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策划,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守候参加懿德居住区项目股东例会后回家的尹明华。当尹驾驶其车牌号为沪DB9112的别克轿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三林镇红旗村张家弄87号附近时,王维洪先骑自行车欲撞击尹驾驶的轿车未果,而后刘小军驾驶假冒车牌号为沪FF9172的奇瑞轿车从后面撞击该别克轿车。在尹下车查看车损时,贺恒心、涂洪见、庞发安即持事先准备的铁管上前击打尹。其中,涂洪见击打了被害人尹明华的头部。三人的击打行为致被害人尹明华颅脑损伤及上下肢多处骨折,经鉴定为重伤。事后,姚伟给曾大宇等人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尹明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环境公司董事长金纪昌、副总经理汪建汀、环境公司的懿德项目负责人彭宝生、工作人员蒙康、上海市浦东市场交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的懿德项目工作人员周永兴、陈勇、目击证人田学平、何贤安、钱兴海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刘小军驾驶的皖A一5I)642奇瑞轿车及被害人尹明华驾驶的沪DB9112别克轿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周小弟、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的供述等。
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事实
2001年4月,被告人周小弟以上海新世纪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名义从原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房公司,后改制为中祥公司),以单价每亩25万元、总价6.34亿余元的价格,受让了浦东新区三林镇懿德地块250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同年5月,新世纪公司与上房公司等单位共同组建了开发懿德地块的项目公司懿德公司,由被告人周小弟任董事长、被告人徐建刚任总经理。2001年12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先后发文,批准将懿德地块用地单位调整为懿德公司。
2001年9月至2006年11月,为牟取买卖土地使用权差价,被告人周小弟单独或伙同徐建刚以懿德公司名义,在尚未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联合开发为名,先后将懿德地块2000余亩土地的使用权,以每亩57万元至125万元不等的价格,非法倒卖给上海阳光新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西子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子公司)、上海欣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和环境公司。具体事实如下:
1.2001年年中,被告人周小弟经人介绍认识了阳光公司董事长张志熔,二人经协商达成了转让懿德地块部分土地的意向。之后,周小弟指派被告人徐建刚与阳光公司商谈具体事宜,由周作最终决定。经徐建刚与阳光公司洽谈后,同年9月至11月期间,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先后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对懿德地块进行开发,其中阳光公司开发懿德地块中的2036亩土地,对于新世纪公司在开发地块中的前期投入,阳光公司同意以
单价每亩57万至60万元、总价11.8亿余元进行补偿。
2002年1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新世纪公司已经收到阳光公司1.3亿元的土地补偿费,并明确约定新世纪公司对于懿德地块项目无须承担任何风险。同年6月,双方又签署了备忘录,约定阳光公司与懿德公司于2002年6月底前共同投资成立项目公司即上海煜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德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阳光公司占股90%、懿德公司占股10%,但实际上均由阳光公司出资。双方约定待土地批租完成后,土地权利人确定为项目公司,而懿德公司应退出该项目公司,并将所持10%股权无偿转让给阳光公司,懿德公司在转让股权前不参与该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
2003年7月.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根据阳光公司当时所付的全部款项换算为土地面积,按此面积的比例持有懿德公司股权。2004年2月,懿德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煜德公司持有公司股份的20%。
自2001年9月至2004年4月,阳光公司总共支付给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等单位土地开发前期补偿费3.35亿元。上述钱款被周小弟用于支付中祥公司土地款、周小弟相关公司的经营活动、徐建刚购买房产及周个人花费等用途。
2005年3月,周小弟以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所签协议不合法等为由起诉阳光公司,要求解除与阳光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同年12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确认阳光公司已付土地款为3.38亿元,并解除原先相关合同,阳光公司将煜德公司持有的懿德公司20%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新世纪公司退还阳光公司已付土地款及支付补偿款共计5亿元(含利息)。双方随后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2.2002年5月下旬,经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与西子公司董事长王水福、总经理杨月明等人多次商谈,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同时懿德公司还出具承诺书,约定双方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懿德地块西块1300亩土地,西子公司为此需按每亩65万元的价格支付给懿德公司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协议签订后,西子公司按约付款3.44亿元,但懿德公司未能按时交付土地。同年7月,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又与西子公司签约,约定共同组建西子房产公司,由西子公司、懿德公司分别占有该公司95%、5%的股份,合作开发845亩土地,西子公司按每亩66万元的价格支付给懿德公司土地前期综合开发费。同年8月,西子公司又与懿德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懿德地块中的1300亩土地,其中懿德公司拥有5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西子公司拥有800亩土地的开发经营权。
2003年11月,新世纪公司与西子公司又签订了合作经营懿德公司协议,进一步约定西子公司可以合营公司的名义独立开发800亩土地,并按此面积折算取得懿德公司32%的股权,为此应支付相应的土地费用;新世纪公司则应在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后交付土地并转让懿德公司32%的股权。此后,西子公司实际支付了3.44亿元,而周小弟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经协商,按西子公司所付钱款折算,西子公司取得了懿德公司20%的股权。
西子公司所支付的3.44亿元均进入了懿德公司账户,被用于支付中祥公司土地款及周小弟个人花用等。
3.在懿德公司与西子公司商谈转让懿德地块的过程中,被告人徐建刚又联系到欣荣公司总经理朱家民,表示由于缺乏开发资金等原因,有意将懿德地块部分土地转让给欣荣公司开发。此后,经周小弟、徐建刚与朱家民商谈后,懿德公司与欣荣公司于2002年6月达成协议,约定欣荣公司和懿德公司合作开发500亩土地,其中的400亩土地由欣荣公司独立开发,独享开发收益和承担风险;欣荣公司需按每亩66万元的单价向懿德公司支付费用,后者则应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
2003年8月,懿德公司与欣荣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欣荣公司追加受让75亩土地的使用权,独享开发收益;欣荣公司需按每亩69万元的价格向懿德公司支付费用,后者则应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
至2004年7月,欣荣公司以前期补偿费名义,实际支付2.4亿元给懿德公司;懿德公司未能履行交地义务。懿德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4000万元用于支付中祥公司的土地款,1.2亿元支付三林农村养老保险管理站安置费,其余8000万元划入周氏集团相关企业和在懿德公司账上使用。
4.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周小弟经人介绍结识了环境公司董事长金纪昌,双方洽谈了环境公司受让懿德地块部分土地事宜。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环境公司与新世纪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定金协议书,约定若阳光公司、西子公司退出懿德地块,则环境公司获得700亩土地的独立开发权,若不退出,则获得200亩土地。根据定金协议,环境公司先后支付了1.7亿元。
由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始终没有退出懿德项目,2005年5月,周小弟向金纪昌提出,市场公司带资开发懿德地块中的1000亩土地,由于该公司资金不够,可将其中500亩土地转让给环境公司开发。同年6月,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环境公司、市场公司签约,约定环境公司按单价每亩115万元、总价5.5亿元付款给市场公司,以此获得500亩土地的独立开发权及懿德公司20%的股权。
2005年11月,在懿德公司和阳光公司诉讼过程中,周小弟为了筹措解决与阳光公司诉讼纠纷所需资金,又以懿德公司名义与环境公司委托的上海春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环境公司代周小弟支付5亿元给阳光公司;环境公司以股权受让方式获得’750亩土地的独家开发权,单价为每亩125万元。此后,根据环境公司实际付款情况,懿德公司各方商定环境公司可获得懿德公司44%的股权。
自2004年10月至2005年12月,环境公司共支付合作开发土地款11.2亿元,其中5亿元支付给阳光公司作为懿德公司应付的补偿款;6500万元用于支付中祥公司的土地款,2.85亿元划回懿德公司用于土地开发,2.7亿元划入新世纪公司等企业。
另查明,懿德公司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收取钱款共计20.3亿余元。审计报告反映,上述钱款中扣除用于支付中祥公司土地款、土地开发等支出,尚有5.98亿余元被周小弟及其企业占用。此外,徐建刚从周小弟处获取钱款29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上房公司等涉案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原上海县人民政府、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等单位签订的有关懿德地块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的诉讼材料等书证,证人阳光公司总经理宋决平、副总经理李建中、财务经理陈惠琴、西子公司总经理杨月明、西子房产公司经理尹明华、欣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朱家民、办公室主任欧阳兆平、环境公司金纪昌、汪建汀等人的证言,审计报告及相关财务凭证,被告单位懿德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陈述,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的供述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字、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小弟还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徐建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犯有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小军、王维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洪见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到案后,主动交代了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懿德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为主要活动,依法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对周小弟、徐建刚应以个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论处,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懿德公司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意见不能成立。此外,周小弟曾允诺徐建刚通过参与懿德地块项目可获得5000万元报酬,而实际上至案发时为止,连同指控被徐建刚非法占有的644万余元,徐建刚从周小弟处共计获取了2900余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徐建刚参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所得的赃款,与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故徐建刚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亦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扣押、查封相关财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破坏土地资源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小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亿元;对被告人徐建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广奎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姚伟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曾大宇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贺恒心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被告人涂洪见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刘小军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王维洪有期徒刑二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周小弟上诉辩称:1.其虽在徐建刚、李广奎面前说过要教训尹明华的气话,但并未明确授意李广奎去殴打尹,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等单位之间系合作开发土地关系,故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周小弟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关于周小弟系为继续控制懿德项目而对被害人尹明华不满,并授意李广奎找人伤害尹的事实不清,周小弟仅在本案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主犯,且到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周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2.懿德公司、新世纪公司与阳光公司等单位之间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合作开发懿德地块,双方各自承担了一定的经营风险,懿德地块土地使用权始终在懿德公司名下;懿德公司设立后所有的经营活动均是合法进行,因此,周小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即使该罪成立,因周此节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徐建刚上诉辩称:1.其未参与共谋伤害尹明华,亦未向李广奎提供过尹的车牌号码,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懿德公司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只是该公司普通管理人员,没有决策权,所得2900余万元不是赃款,其行为亦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徐建刚的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徐建刚参与共谋教训尹明华,并向李广奎提供被害人尹明华车牌号码的证据不足;徐建刚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故徐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该罪成立,也应认定徐建刚系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懿德公司与阳光公司等单位之间是合法的股权转让和联合开发土地关系;即便是土地买卖关系,亦不违法,故徐建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即使该罪成立,因徐没有决策权,系受周小弟指派参与该节事实,在本案
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周小弟,应认定为从犯;徐建刚此节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李广奎上诉辩称,直接指使姚伟故意伤害尹明华的是周小弟而不是他,其之前的有罪供述都是在事发后,应周小弟的要求而为周顶罪所作,供述的内容亦是根据周的授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李广奎的辩护人提出,李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亦未参与或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故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广奎在周的授意下编造自己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供述,并借此为周开脱罪责的行为应构成包庇罪,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曾大宇上诉辩称,其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贺恒心上诉辩称,其到案后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涂洪见的立功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涂洪见上诉辩称,其并未持铁管击打被害人头部,要求从轻处罚。
刘小军上诉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原审被告人姚伟、王维洪对原判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周小弟、徐建刚具有为牟取个人利益而故意伤害被害人尹明华的动机和行为;李广奎参与共谋并根据周小弟的授意实施了指使姚伟纠集他人殴打尹明华的行为;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经事先策划后具体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周小弟、徐建刚还实施了以联合开发、转让股权为名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故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犯故意伤害罪,周小弟、徐建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院的评判意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故意伤害部分
1.关于周小弟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1)被害人尹明华的陈述及证人金纪昌、汪建汀、彭宝生、蒙康、周永兴、陈勇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上诉人周小弟因懿德公司股权纠纷等与西子公司、环境公司等产生矛盾,并迁怒于积极推动项目开工,且欲促成西子公司与环境公司联手向法院起诉以解决与周的股权纠纷的西子公司代表尹明华,周具有通过教训尹明华,以阻止西子公司、环境公司采取进一步行动,从而继续控制懿德项目的动机。(2)周小弟、李广奎到案后对于2007年8月27日赴工地途中与徐建刚共同策划由李去找人教训尹明华的事实供认在案,且策划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周小弟、李广奎的供述还表明,在预谋由李找人伤害尹明华后不久,周小弟在明知李广奎为组织实施伤害行为而需要尹明华的车牌号码时,仍让李向徐建刚索取,李广奎从徐建刚处获得被害人尹明华的车牌号码并提供给姚伟,上述情节,亦得到被告人姚伟的相关供述印证。(3)周小弟、李广奎、姚伟各自供述中关于在对尹明华实施伤害行为后,姚伟将伤害结果告知李广奎,李即向周小弟汇报的情节,亦进一步印证本案系起始于周小弟的授意,并经由李广奎的组织直至姚伟雇凶实施的过程。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实周小弟为继续控制三林懿德地块项目而预谋并授意李广奎故意伤害被害人尹明华。因此,周小弟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2.关于徐建刚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1)被害人尹明华的陈述、证人金纪昌、汪建汀、周永兴、陈勇等人的证言及周小弟的供述分别证实,上诉人徐建刚为获取周小弟承诺的巨额报酬的余款,在三林懿德项目上具有与周小弟一致的利益,与周一样具有通过教训尹明华,以阻止西子公司、环境公司采取进一步行动,从而继续控制懿德项目的动机。(2)周小弟、李广奎到案后对于两人与徐建刚在2007年8月27日赴工地途中共同策划并由李去找人教训尹明华的事实供认在案,且周小弟、李广奎的供述还表明,在预谋由李纠集他人伤害尹明华后不久,周让李广奎向徐建刚索取尹明华的车牌号码,徐建刚亦在明知李广奎按周的授意欲加害尹明华的情况下,仍向李提供尹明华的车牌号码,李广奎又将尹的车牌号码转交给姚伟。对此,姚伟的相关供述亦能印证。上述事实与证据足以证实徐建刚参与了周小弟等人共同策划故意伤害尹明华,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徐建刚否认参与共同故意伤害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3.关于李广奎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经查,(1)周小弟、李广奎到案后对于2007年8月27日赴工地途中与徐建刚共同策划并由李去找人教训尹明华的事实供认在案,且两人策划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2)李广奎参与共谋伤害尹明华,并指使姚伟纠集人员实施。其间,李为顺利实施伤害犯罪,又将记有尹明华车牌号码的纸条交给姚伟,从而由姚伟雇用曾大宇等人根据李提供的情况而实施加害尹的行为。上述事实,李广奎到案后亦供认在案,且得到周小弟、姚伟的相关供述的印证。(3)李广奎关于其之前的有罪供述系经周小弟授意而为周顶罪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李广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广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曾大宇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曾大宇到案后,对于其接受姚伟指使,纠集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等人并准备作案工具,直接指挥实施伤害行为的事实多次供认在案,且得到姚伟、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等人相关供述的印证,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曾大宇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现曾辩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5.关于贺恒心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的相关《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后系通过侦查手段将涂洪见抓获,故贺恒心辩称其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涂洪见的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6.关于涂洪见是否击打过被害人头部的问题
经查,被害人尹明华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及相关的《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害人尹明华头部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贺恒心、曾大宇、刘小军等人的供述分别印证,贺等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当时及事后目击或听涂本人提及系涂持铁管击打了被害人的头部。现涂洪见上诉否认在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时持铁管击打过被害人头部的上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部分
1,关于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以懿德公司名义与阳光公司等单位“联合开发土地”的实质是否属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
经查,懿德公司方面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四家单位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阳光公司等四家单位应按每亩固定的价格以土地补偿费等名义支付价款,懿德公司方面则按三通一平标准交地;四家公司独立开发地块,独自承担风险、享受权益,阳光公司、西子公司、环境公司为保证所付资金的安全,还获得与土地面积相对应比例的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该规定,懿德公司方面与阳光公司等四家单位之间签订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之问名为联合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买卖关系。懿德公司承担三通一平义务并将股权转让给对方,只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条件,并不影响对转让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土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2.关于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以懿德公司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出具给三林镇政府的《关于调整三林懿德小区用地单位的通知》证实,2001年12月,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文通知,懿德地块用地单位调整为懿德公司,要求懿德公司在征地手续完成后,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相关参与懿德地块项目人员的证言及周小弟、徐建刚的供述证实,懿德公司就懿德地块2500余亩土地使用权,除其中300余亩土地与国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外,就其余2000余亩土地,在未完成征地手续、未与国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完全动迁、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情况下,即向阳光公司等单位转让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或者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上述规定,懿德公司向阳光公司等单位转让懿德地块2000余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并不合法。上诉人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关于转让行为不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3.关于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以懿德公司名义实施的不合法转让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问题
经查,阳光公司等四家单位相关参与懿德地块项目人员的证言、周小弟、徐建刚的供述以及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周小弟在缺乏资金支付懿德地块受让款,懿德公司尚未被政府批准为用地单位,也未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下,即为牟利,伙同徐建刚以联合开发、转让股权为名,以每亩25万元的购进价加价至每亩57万元、60万元向阳光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在懿德公司获得用地单位批文后,随即又单独或伙同徐建刚加价至每亩66万元、69万元、125万元分别向西子公司、欣荣公司、环境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共获得转让款20亿余元,用以支付前期受让懿德地块的6亿元、退还及补偿阳光公司土地款5亿元、支付懿德公司有关费用后,周个人及其企业占用5.98亿余元;同时也向西子公司、环境公司等转让了相应的股权。周小弟、徐建刚违法买卖土地使用权获取暴利的过程中,周小弟起决策作用,徐建刚积极参与具体洽谈,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及《破坏土地资源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懿德地块的用地单位虽始终在懿德公司名下,但并不影响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性质的认定。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周小弟、徐建刚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审计报告及周小弟、徐建刚的供述等证据还证实,懿德公司设立后主要实施了将懿德地块中绝大部分土地使用权非法倒卖给其他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应当追究周小弟、徐建刚个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的刑事责任。懿德公司对懿德地块的动拆迁等虽是按政府批文进行,并为此支付了相当的费用,但这些仅是为实施非
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所进行的准备和付出的成本,不影响对其以实施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事实的认定。周小弟辩护人关于懿德公司设立后所有经营活动均是合法进行,周小弟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4.关于徐建刚是否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懿德地块项目系徐建刚介绍给周小弟,周小弟承诺项目完成后给其5000万元的报酬,至案发徐已从周处获得2900余万元;徐建刚作为懿德公司总经理积极参与了与阳光公司、西子公司、欣荣公司非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洽谈、签约活动、估算倒卖土地的成本、利润等,其中西子公司、欣荣公司还是徐建刚介绍给周小弟的,因此,徐建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次要的或者辅助性的,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徐建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徐建刚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
此外,原判根据周小弟等九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作出的量刑并不无当。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曾大字、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及原审被告人姚伟、王维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系主犯;刘小军、王维洪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分别从轻、减轻处罚。涂洪见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小弟还单独或伙同上诉人徐建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倒卖2000余亩土地使用权,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20.3亿余元,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姚伟、曾大字、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王维洪犯故意伤害罪,周小弟、徐建刚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曾大宇、贺恒心、涂洪见、刘小军的上诉理 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小弟、徐建刚、李广奎、曾大宇、赞叵心、涂洪见、刘小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志梅
审判员徐文伟
代理审判员 陆亚哲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江晶